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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环境资源法律法规政策宣传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11-26  来源:海南日报  浏览次数:252
核心提示:矿产资源是由地质作用形成,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修正)规定“矿藏属于国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法》”)进一步明确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通过依法审批许可程序,将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交由矿山企业经营。
 原标题:国土环境资源法律法规政策宣传

此前因开采钛矿导致海防林被破坏的文昌木兰湾如今郁郁葱葱。李英挺 摄

此前因开采钛矿导致海防林被破坏的文昌木兰湾如今郁郁葱葱。李英挺 摄

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制度

矿产资源是由地质作用形成,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修正)规定“矿藏属于国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法》”)进一步明确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通过依法审批许可程序,将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交由矿山企业经营。

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工作的目的就是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矿山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业秩序,促进矿业发展,对我国陆域和海域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依法进行管理。为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国务院、省级政府及其地质主管部门制订相关法规规章制度,建立较为完整的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制度体系,主要管理制度包括:

矿产资源开发统一规划制度 《矿法》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和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管理。《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各级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矿产资源规划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不得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产资源开发行政许可制度 《矿法》规定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明确了中央和地方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矿产资源开发审批权限。开采矿产资源应依法批准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矿法》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明确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办理划定矿区范围、采矿权转让、采矿权变更、采矿权延续、采矿权注销等,须经有关地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新设采矿权或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当书面征求所在市县政府的意见,并将其意见作为新设采矿权和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的重要依据。申请矿业权延续应符合矿业管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土地和森林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采矿权设置矿山环境风险评估制度 《条例》规定,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应当遵循环境保护优先原则,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设置采矿权时应当委托具有环评资质的单位进行矿山环境风险评估。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不得设置采矿权。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 《矿法》等法律法规规定,采矿权出让可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条例》明确除特殊情形外,我省采矿权严格执行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有偿出让。

矿业权交易有形市场制度 《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矿业权有形市场的通知》规定,矿业权交易必须在矿业权交易机构中进行。《海南省矿业权有形市场管理办法》明确海南省土地矿产交易市场是我省矿业权出让、转让交易的统一场所,各市县不再设立矿业权交易机构及交易市场。

采矿权统一配号制度 《国土资源部关于实行全国采矿权统一配号的通知》等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所有采矿权新立、变更、延续等申请项目,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在准予登记后,必须通过采矿权统一配号系统提交登记数据,获取统一配发的采矿许可证号。凡未通过全国统一配号系统配号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均为无效。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制度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的通知》要求,新建矿山申请采矿权时必须按要求编报开发利用方案并通过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审查。

缴纳矿产资源税费及价款制度 《矿法》规定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储量备案及登记制度 矿产资源勘查和可行性评价工作所获得的矿产资源储量应经储量评估师评审,并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方能作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矿业权评估的依据。探矿权人探明、采矿权人占用、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应依法办理储量登记手续,未经登记的,不得办理相应的划定矿区范围、颁发采矿许可证、建设用地审批等手续。

地质资料汇交制度 地质资料是指在地质工作中形成的文字、图标、声像、电磁介质等形式的原始地质资料、成果地质资料和岩矿心、各类标本、光薄片、样品等实物地质资料。矿业权人、项目出资人和承担国家出资地质项目的单位为地质资料汇交人,应依法在规定时间内向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汇交地质资料。汇交人可依法申请办理地质资料保护额登记手续,保护期不得超过5年,保护期届满可申请办理延期保护登记手续。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监督管理制度 《矿法》第十九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本行政区内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本行政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矿业权人依法勘查开采情况、矿业权人履行法定义务情况、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情况等。监督管理的方式包括日常巡查、专项检查、矿产督察和年度检查等。

地质环境管理制度

地质环境管理,其目的是维护良好的地质环境状况,控制或减轻地质环境向不良方向发展,预防和治理各种地质因素与过程对人类生存、生产和生活的危害和破坏,鼓励和引导人们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实现社会、经济和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我国地质环境管理主要有以下制度:

(一)地质灾害防治制度

1、地质灾害防治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质灾害防治责任主体,地方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负总责。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由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协作配合、全社会共同参与。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其他政府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2、地质灾害坚持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人)承担治理费用。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的防治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承担。

3、必须制定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会同建设、水务、交通等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制订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对本行政区域本年度内可能发生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进行总体部署,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年度方案主要内容包括:主要灾害点分布区域,地质灾害威胁的对象、范围,重点防范期,防治措施,地质灾害监测、预防责任人。

4、实施地质灾害动态巡查。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对本地区地质灾害隐患点开展经常性巡回检查,对重点防治区域每年要开展汛前排查、汛中检查和汛后核查,并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在热带风暴或集中强降雨期间,还要对重点防治区域开展雨前排查、雨中检查和雨后核查。

5、实施地质灾害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会同建设、水务、交通等部门,加强对地质灾害的动态监测。地质灾害隐患点所在的乡镇、村要建立群测群防体系,将监测责任落实到有关单位和个人。因工程可能引发的地质灾害,建设单位应当加强监测。

6、实施地质灾害预报。

地质灾害的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会同气象部门发布。预报主要内容包括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成灾范围和影响程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7、制定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会同建设、水务、交通等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内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落实应急机构和有关部门职责分工、应急装备物资、应急程序、保障措施等,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以高效有序做好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防御和处置。

8、实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二)矿山地质环境监督管理制度

1、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遵循“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采矿权申请人申办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委托有资质单位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后执行落实方案。

2、缴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

采矿权人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与矿山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协议,并缴存保证金;保证金缴存数额,不得低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所需费用。

(三)地质遗迹保护制度

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过程中,由于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包括古生物化石遗迹、地质公园和其他具有科研、观赏价值的地质景观、地质现象及遗迹。被保护的地质遗迹是国家宝贵财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挖掘、买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及可能对遗迹造成影响的一定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其他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

(四)古生物化石保护制度

1、古生物化石发现报告。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发现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保护好现场,并向当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24小时内赶赴现场。发现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逐级上报。

2、古生物化石发掘报批。

因科学研究、教学、科普或者抢救性保护等需要,经申请取得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方可发掘古生物化石。发掘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应取得国土资源部批准。

3、古生物化石收藏管理。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具备相应条件,并建立古生物化石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也不得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抵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收藏单位之间转让、交换、赠与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经国土资源部批准。

4、古生物化石进出境管理。

古生物化石出境须取得省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批准,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须取得国土资源部批准。运送、邮寄、携带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应如实向海关申报,并出具省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文件。

(五)地下水(矿泉水、地热水)勘查评价及监测制度

地下水(矿泉水、地热水)开发利用应当经地质勘查评价,遵循水文地质单元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用途管制、优质优用、采补平衡的原则,并符合地下水(矿泉水、地热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的要求,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和海水入侵、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环境灾害的发生。开发单位应当制订水源地保护方案,对水位、水量、水文、水质等进行动态监测,并接受共同作用部门监督管理。开采矿泉水、地热水应当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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